(2015)甬象刑初字第791號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2015-12-1)
(2015)甬象刑初字第79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浙江省象山縣公安局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象檢公訴刑訴(2015)7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潘成波、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丁某駕駛浙B×××××號的輕型普通貨車沿禁止機動車通行的象山縣石浦鎮(zhèn)中國石化油庫碼頭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時,因被告人丁某違反禁令標志不按交通信號通行且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導致被告人丁某駕駛的浙B×××××號的輕型普通貨車與前面同方向的行人王某乙、何某夫婦發(fā)生碰撞,造成王某乙、何某倒地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丁某即電話聯(lián)系救護車并讓途經的朋友王某甲電話報警,被告人丁某在現場等待,后王某乙、何某被送往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yī)院進行救治。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警后即趕至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被告人丁某即向交通警察表明身份,后被告人丁某隨交通警察至象山縣公安局,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實。同日,何某經象山縣紅十字臺胞醫(yī)院搶救無效而死亡。2015年9月7日,經象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何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胸腹部擠壓傷死亡。2015年9月23日,經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丁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經象山縣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人丁某與被害人王某乙、利寶保險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就被害人何某、王某乙的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xié)議,現被告人丁某已按協(xié)議約定支付給被害人王某乙賠償款人民幣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王某甲、王丹芬的證言、醫(yī)療證明、病歷、死亡證明、象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尸體檢驗意見書、監(jiān)控視頻、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車放行條存根、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象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保險單、委托書、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事故存取單、收條、諒解書、情況說明、到案經過、常住人口登記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實施犯罪后即讓他人電話報案并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案發(fā)后,被告人丁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和悔罪表現,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法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賴越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書 記員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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