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58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法院(2016-5-27)
(2016)黑0202刑初15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龐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以齊龍檢公訴刑訴(2016)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懿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龐某某在其租住的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三合家園B區5號樓1單元503室,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龐某某在其租住的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三合家園B區5號樓1單元503室,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龐某某在其租住的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三合家園B區5號樓1單元503室,容留范某某、謝某某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龐某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龐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告人龐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人范某某、謝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龐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某為他人吸毒提供場所,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龐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被告人龐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亞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田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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