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18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法院(2016-4-27)
(2016)黑0205刑初1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被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一案,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昂檢訴刑訴(2016)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慶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建筑架子工,2015年7月1日經牡丹江市燦烽油漆粉刷工程處(以下簡稱牡丹江燦烽工程處)授權,于同年7月5日與齊齊哈爾華工機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齊哈爾華工公司)簽訂外墻施工合同,承接齊齊哈爾華工公司重加車間外墻體粉刷項目。2015年7月27日6時許,王某某在齊齊哈爾華工公司院內施工過程中,其雇傭的力工被害人李某某(男,51歲)為其拽鋼絲繩升降吊籃時被樓房頂部掉落的鋼管砸中左眼部,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鈍性物體作用于頭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經偵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向本院提出判處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其量刑情節為坦白。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經牡丹江燦烽工程處授權于2015年7月5日與齊齊哈爾華工公司簽訂了外墻施工合同,2015年7月27日6時許,王某某及其雇傭的被害人李某某準備清除齊齊哈爾華工公司重加車間廠房外墻體苯板,王某某搖吊籃上的鋼絲繩欲上墻施工,李某某在吊籃外幫王某某拽鋼絲繩,當吊籃離開地面10厘米時,廠房頂部用于支撐吊籃升降的一根6米長鋼管脫落并砸中李某某左眼部,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結果發生。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系鈍性物體作用于頭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查,王某某未在施工現場設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管,未配置防護欄網或者其他安全設施,作業人員未佩戴安全防護用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2015年8月10日,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張某某、父親李某展、長女李某與牡丹江燦烽工程處達成賠償協議,由牡丹江燦烽工程處賠償張某某、李某展、李某人民幣五十五萬元,并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2.齊齊哈爾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7·27”牡丹江市燦烽油漆粉刷工程處物體打擊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附事故調查報告),證實此次事故是一起由于忽視安全管理,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交底,施工作業現場未設置安全員進行監護,作業人員未佩戴勞動防護用品,違章作業所導致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事實。
3.外墻施工合同,證實齊齊哈爾華工公司與牡丹江燦烽工程處于2015年7月5日簽訂華工公司重加車間外墻體改造項目施工合同的事實。
4.承包合同、法人代表授權書,證實王某某經牡丹江燦烽工程處授權與齊齊哈爾華工公司簽訂合同的事實。
5.戶籍證明,證實王某某的基本情況。
6.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證實案件的破獲經過及王某某系被傳喚歸案的事實。
7.協議書,證實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張某某、父親李某展、長女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與牡丹江燦烽工程處達成賠償協議,由牡丹江燦烽工程處賠償張某某、李某展、李某人民幣五十五萬元,并已履行完畢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肖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5日,王某某經牡丹江燦烽工程處授權與齊齊哈爾華工公司簽訂華工公司重加車間外墻體改造項目施工合同的事實。
2.證人王某軍的證言,證實其代表齊齊哈爾華工公司與王某某簽訂了施工合同,由王某某對該公司廠房原有的苯板拆除,并重新進行粉刷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7月27日6時許,其在齊齊哈爾華工公司清除墻體苯板過程中,由于對屋頂支撐吊籃升降的鋼管加固不牢,致使李某某在拽鋼絲繩拉升吊籃時鋼管掉落被砸身亡的事實。
(四)鑒定意見
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法病)字(2015)9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李某某符合鈍性物體作用于頭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的事實。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牡丹江燦烽工程處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王某某具有法定可以從輕處罰情節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王某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其所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亦同意對其適用社區矯正,故可以對王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志偉
審 判 員 遲芳芳
人民陪審員 郭柏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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