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23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黑0205刑初2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昂檢訴刑訴(2016)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雪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酒后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行至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西鐵道口時被交警查獲。經檢驗,在劉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9.9㎎/100ml。
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兩輪摩托車(照片)、戶籍證明、破案報告、到案經過、采血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檢驗報告、DVD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劉某某在拘役三個月以下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劉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具有從重處罰情節,可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以從輕處罰情節,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遲芳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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