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刑初22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黑0205刑初2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昂檢訴刑訴(2016)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雪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5日14時21分,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后駕駛黑BY0079二輪摩托車沿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東勝街由南向北行駛,當行至豐源路與東勝街路口時與顧某某駕駛的黑B1065B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結果發生。經檢驗,在楊某某的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8.3㎎/100ml。
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二輪摩托車照片、現場照片、采血經過、情況說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破案報告、到案經過、證人顧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及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在拘役三個月以下量刑,并處罰金,其量刑情節為坦白。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無異議,無辯解。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楊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動接受財產刑的處罰,具有法定可以從輕處罰情節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遲芳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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