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刑初字第41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碾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88年4月5日出生于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2002年9月2日因犯搶劫罪被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5年4月29日被釋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齊碾檢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x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敬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高x與其朋友趙xx、王x偉酒后到金色陽光烤肉店吃燒烤,在喝酒過程中高x與王x偉發生口角,高x用啤酒瓶子將飯店的玻璃桌子砸碎。在該店業主趙x民與高x協商賠償問題時引發爭執,后高x報警。在吳云廷等民警到達該店執行公務時,高x拒不配合,并用嘴將民警吳云廷右手拇指咬傷,用拳頭將公安助理員張虎威右眼打傷。被告人高x于2015年1月29日在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高x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高x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被告人高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無異議,無辯解,且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高x與其朋友趙xx、王x偉酒后到金色陽光烤肉店吃燒烤,在喝酒過程中高x與王x偉發生口角,高x用啤酒瓶子將飯店的玻璃桌子砸壞。該店業主趙x民與高x就被砸壞桌子協商賠償時,因意見不一致引發爭執,后高x報警。在吳云廷等民警到達該店執行公務時,高x拒不配合,并用嘴將民警吳云廷右手拇指咬傷,用拳頭將公安助理員張虎威右眼打傷,并將其眼鏡損壞。案發后,高x家屬主動賠償”金色陽光烤肉店”業主財產損失費800元,賠償吳云廷、張虎威醫療及財產損失費1300元。被告人高x于2015年1月29日在齊齊哈爾市碾子山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被告人高x的基本情況登記表、戶籍證明,證實高x系成年自然人,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2、抓獲經過、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高x被查獲及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經過。3、人民警察證、公安助理證、情況說明,證實吳云廷、宋奇系公安民警,張虎威系公安助理員;吳云廷、張虎威等人執行公務時,高x將吳云廷、張虎威打傷。4、受傷照片、醫院診斷書,證實吳云廷被醫生診斷為左拇指咬傷,張虎威被醫生診斷為右眼挫傷,視網膜震蕩。5、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高x因犯搶劫罪于2002年9月2日被碾子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2005年4月29日因減刑釋放。6、調查筆錄,證實高x的親屬賠償”金色陽光烤肉店”業主財產損失費800元,賠償吳云廷、張虎威醫療及財產損失費1300元。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趙x民、楊x娟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高x等人在其店內吃飯砸壞其店內桌子,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執。民警接到報案趕到店內處理時,高x用拳頭打一名民警臉部并將該民警眼鏡打掉,用嘴將另一名民警拇指咬傷。
2、證人趙xx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29日凌晨2點左右,其與高x、王x偉酒后到金色陽光烤肉店吃燒烤,在喝酒過程中高x與王x偉發生口角,高x用啤酒瓶子將飯店的玻璃桌子砸碎。在店主趙x民與高x協商賠償問題時,高x報警了,在民警到達該店執行公務時,高x拒不配合,用拳頭打在一名警察右眼部。
3、證人王x偉證言,證實2015年1月29日凌晨2點左右,其與高x、趙xx酒后到金色陽光烤肉店吃燒烤,在喝酒過程中高x與其發生口角,高x用啤酒瓶子將飯店的玻璃桌子砸碎。在店主趙x民與高x協商賠償問題時高x報警了,之后來了三名警察,高x讓其離開,其就回家了,后其聽說高x將民警打了。
(三)被告人高x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1月29日凌晨2點左右,高x在吳云廷等民警到達該店執行公務時,用嘴將吳云廷右手拇指咬傷,用拳頭將公安助理張虎威右眼打傷的事實經過。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x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對高x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鑒于被告人高x能夠如實坦白且其親屬主動賠償財產損失費及醫療費用,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高x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好,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x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雯
審 判 員 李在女
人民陪審員 楊永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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