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64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4-15)
(2016)黑0224刑初6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佐,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5時50分許,被告人佐酒后駕駛吉03E2208號牌農用拖拉機,行駛至泰來縣平洋鎮糧庫北橋洞附近時,與王發生口角,王報警后佐被民警查獲。經鑒定: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0.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農用拖拉機照片、拖拉機駕駛證、行駛證原件,書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提取血樣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佐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其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井慶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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