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26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2-5)
(2016)黑0224刑初2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時許,被告人夏×酒后駕駛奇瑞牌黑B3991B號小型轎車載乘賴××行駛至泰來縣公安局第一派出所門前接其朋友,被公安機關發現有酒后駕車嫌疑。經鑒定:夏×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0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小型轎車照片,書證提取血樣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過,證人賴××、勞××、吳×的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夏×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夏×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魏峻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劉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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