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17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1-29)
(2016)黑0224刑初1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0時許,被害人程××因煤氣罐漏氣一事給代理液化氣的被告人張××打電話并發生口角,張××從家里出來看見程××在泰來縣和平鎮1058燒烤店門前,遂用拳頭毆打程××面部,致使程××右眼受傷住院治療。經法醫鑒定:程××右眼眶內側壁及下壁骨折,評定為輕傷一級。
經偵查,被告人張××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訴訟中,被告人張××與被害人程××就民事賠償問題自愿達成協議,張××賠償程××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6萬元。程××已表示諒解,并建議法院對張××的刑事部分從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及抓獲經過;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張××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張××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鑒于張××自愿認罪、又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已得到被害人諒解、又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態度好,并有當地司法機關同意接受社區矯正的調查評估報告,故對張××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
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袁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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