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刑初24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6-1-29)
(2016)黑0224刑初2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泰檢刑訴(201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9時許,被告人吳××酒后駕駛未登記兩輪摩托車載乘姜××由南向北行至泰來縣221省道5公里加330米處時,與被害人李××駕駛的黑BMB849號豪爵兩輪摩托車相撞,事故造成姜××、李××受傷的結果。經鑒定:吳××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09.5mg/100ml。
經偵查,被告人吳××于2015年11月2日經傳喚至公安機關后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提取血樣筆錄及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吳××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吳××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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