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39號
——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6-2-16)
(2016)黑0229刑初3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黑克山檢訴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娇h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傳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克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秦某駕駛黑BK2441號夏利牌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克山縣雙河鄉十字街處,與行人被害人石某某(男,45歲)相撞,后石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秦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石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法醫鑒定:石某某符合人體與鈍物相互作用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經偵查,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案發現場用手機向110報警,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以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相關書證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秦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秦某在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并及時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并提出對被告人秦某判處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秦某對檢察機關起訴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秦某駕駛黑BK2441號夏利牌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克山縣雙河鄉十字街處,與行人被害人石某某(男,45歲)在道路東側相撞,事故發生后,秦某立即用手機向110報警,后石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經鑒定:秦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石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法醫鑒定:石某某符合人體與鈍物相互作用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家屬除保險公司賠償款外收到被告人家屬賠償款17萬元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報案筆錄、抓獲經過:證實案件系被告人用手機報案,及抓獲被告人時間、地點等情況。
2.酒精測試儀測試單:證實酒精測試儀測試情況,在秦某靜脈血中沒有檢出乙醇。
3.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具有駕駛資格,案發時所駕駛的機動車為其本人所有。
4.克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秦某于2014年11月13日17時20分駕駛黑BK2441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5.克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秦某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石某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6.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家屬除保險公司賠償款外收到被告人家屬賠償款17萬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7.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證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況,被告人未發現前科劣跡,表現一般。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艷的證言:證實其和石某某是夫妻關系,石某某有一老母親,家里就是其和兒子石某慶,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左右,石某某在家出去時是走著出去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證實其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過程。
(四)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齊安通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B206-1號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1)黑BK2441夏利牌TJ7101AUE4S小型轎車車身左側與行人石某某在該交通事故過程中存在接觸;(2)黑BK2441夏利牌TJ7101AUE4S小型轎車車身前部及右前側與事故地點筑路溝溝邊在該交通事故過程中存在接觸。
2.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齊安通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B206-2號車輛性能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黑BK2441夏利牌TJ7101AUE4S小型轎車靜態檢測制動系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標準規定。
3.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齊安通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B206-3號車輛速度鑒定意見書:證實黑BK2441夏利牌TJ7101AUE4S小型轎車車輛行駛速度約為75km/h。
4.齊齊哈爾市克山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黑山)公(刑技)鑒(法。┳郑2014)4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石某某符合人體與鈍物相互作用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五)現場勘查筆錄
1.克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及周邊的情況。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在案發后積極搶救被害人,并及時報警,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的諒解,對被告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邱旭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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