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52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231刑初5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回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初中二年文化,個體經營者,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xx縣xx鎮xx村x組,住黑龍江省xx縣xxxx小區x座x單元xxxx室。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于2015年12月30日6時40分許,駕駛黑Bxxxxx(系假號牌)號寶馬牌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xx縣xx大道xxxx小區門前時,與由東向西橫過公路的行人雷某某(男,46歲)相撞,致雷某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雷某某系生前被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面部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韓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偵查,被告人韓某于2015年12月30日在xx縣人民醫院向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的處罰情節。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韓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常住人口信息查詢單、人員基本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王某、馬某某、李某、呂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韓某的供述和辯解;齊齊哈爾市拜泉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黑龍江省大華司法鑒定中心車輛痕跡、車速安全性能檢驗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拜泉縣公安局證明、拜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情況說明及手機截圖、xx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韓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韓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
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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