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刑初34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6-3-30)
(2016)黑0231刑初3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男,漢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縣,戶籍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區xx街xx號x棟x單元x層x號,住黑龍江省xx縣xx鎮xx村xx組。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準逮捕,次日執行,F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黑拜檢訴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13時許,乘坐姜某某(另案處理)駕駛的面包車行駛至拜泉縣xx鎮xx村通村公路上時車輛熄火,面包車后被害人王某甲駕駛的奧迪轎車隨即停車,雙方下車并發生口角。王某某、王某甲雙方回到各自的車上后,姜某某駕車行駛至xx村通村公路交叉口附近,王某某讓姜某某停車,遂下車持鎬把將王某甲駕駛的奧迪車風擋玻璃、右側車窗玻璃、后備箱等處砸壞。經物價部門鑒定:車輛損失價值人民幣11011.18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并向本院提出判處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議。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賠償王某甲經濟損失70000.00元,王某甲對王某某表示諒解,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折斷鎬把(拍照);書證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證人徐某某、石某、李某某、王某乙、姜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齊齊哈爾市公安局拜泉技術中隊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故意毀壞財物,數額較大,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被告人王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王某某超額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悔罪態度較好,同時,其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慶豐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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