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刑初字第20號
——黑龍江省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麻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諸某某,男。
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雞麻檢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諸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雪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諸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雞西市麻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初,被告人諸某某在雞西市林業局麻山林場100林班2小班林場施業區內,改變林地用途,非法開墾林地16畝,用于種植大豆。經鑒定,100林班2小班地類為有林地,林分類型為落葉松林。
被告人諸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被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以下證據:
1、書證到案經過、被告人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證人李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諸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技術鑒定意見書;
5、雞西市森林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GPS平面圖、位置示意圖及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諸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壞,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諸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5年5月初,被告人諸某某在雞西市林業局麻山林場100林班2小班林場施業區內,非法開墾林地16畝,改變林地用途,用于種植大豆。經鑒定,100林班2小班地類為有林地,林分類型為落葉松林。
被告人諸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被偵查機關口頭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后的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諸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被雞西市森林公安局刑警隊口頭傳喚到案的事實和經過。
2、被告人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諸某某依法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
(二)證人證言
證人李某某(雞西市林業局麻山林場林政隊長)的證言證實,2015年7月15日麻山林場護林員在巡護時發現,麻山區大云山村大坡地附近諸某某毀林開荒,經技術員初步測量有16畝左右,該塊地原來是疏林地。
(三)鑒定意見
大云山大坡地(當地俗名)、100林班2小班,屬雞西市林業局麻山林場施業區內,面積:16畝,地類:有林地,林分類型:落葉松林,證實被告人諸某某非法開墾的土地為林地。
(四)現場勘查筆錄
雞西市森林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原始方位及具體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諸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5年5月初其在麻山區大云山村自家房后的山上開地并種黃豆的事實。
以上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諸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開墾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懲處的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諸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提出辯解意見。被告人諸某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諸某某的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及社區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等綜合因素考慮,對其依法可宣告緩刑,亦不致再發生社會危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諸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諸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張邦國
審判員 王澤利
審判員 孫玉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王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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