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鶴南刑初字第74號
——黑龍江省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鶴南刑初字第74號
公訴機關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漢族。2015年9月21日因吸毒被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尋釁滋事被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執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被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轉取保候審。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決定逮捕,當日由鶴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鶴崗市看守所。
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鶴南檢訴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當日立案,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雙印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鶴崗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連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時許,被告人徐XX在一旅店內吸食毒品后,乘坐被害人王XX駕駛的黑HCXXXX號出租車來到麓林山轉盤道附近,被告人徐XX下車買煙后產生幻覺,無故毆打途經此處的被害人蘆XX,后又乘坐王的出租車來到麓林山民族小區道口,與王在車內發生廝打,用拳頭將王的出租車風擋玻璃及倒車鏡砸壞并將車內的鉗子拿走。被告人徐XX下車后將被害人吳XX駕駛的黑HCXXXX(甲)號出租車截停,又用鉗子將該車的前風擋玻璃及副駕駛玻璃砸壞。隨后被告人徐XX又乘坐被害人武XX駕駛的黑HCXXXX(乙)號出租車向前行駛,車剛起步被告人便用鉗子將該車前風擋玻璃及工作臺上的蘋果5C手機砸壞,并將車內零錢扔出車外若干。經鶴崗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黑HCXXXX號出租車損失為1110元;黑HCXXXX(甲)號出租車損失為990元;黑HCXXXX(乙)號出租車損失為540元,蘋果5C手機價值1049元。
綜上,車輛及手機損失價值共計人民幣3689元。
另查,案發后被告人徐XX家屬對黑HCXXXX號出租車駕駛人王XX賠償人民幣2000元,對HC1900號出租車駕駛人吳XX賠償人民幣1600元,對黑HCXXXX(乙)號出租車駕駛人武XX賠償人民幣3500元,上述賠償款項已給付,三被害人對被告人徐XX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
經偵查,被告人徐XX于2015年9月20日在鶴崗市南山地區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被砸車輛及手機相片;書證現實表現、破案報告、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賠償諒解書;證人徐剛的證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和辯解;物價鑒定意見書;鶴崗市公安機關現場勘查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任意損毀公私財物并隨意毆打他人,情節嚴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徐XX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同時考慮到被告人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對方的諒解,化解了社會矛盾,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為嚴明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本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雙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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