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8刑初6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法院(2016-5-23)
(2016)黑0708刑初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男,漢族,1985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大專文化,系美溪區林業局大西林綜合林場職工,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美檢訴刑訴(20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范××駕駛輕型普通貨車,當行駛至美溪區勝利社區衛生服務站門前道路時,與對向被害人施××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一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范××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經鑒定:施××左下肢損傷屬重傷二級;經鑒定:范××血液乙醇含量為7.22mg/100ml;施××血液乙醇含量為30.2mg/100ml。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施××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人范××于2015年6月17日到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投案自首。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判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范××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范××駕駛黑F15939號輕型普通貨車,沿美溪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勝利社區衛生服務站門前道路時,與對向被害人施××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一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范××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約二十分鐘左右,范××打電話至伊春市交警支隊美溪大隊投案。經伊春市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結論為:施××左下肢損傷屬重傷二級;經伊春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范××血液乙醇含量為7.22mg/100ml;施××血液乙醇含量為30.2mg/100ml。經美溪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結論為:范××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施××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人范××于2015年6月17日到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被害人陳述;證人王×、周××、劉××、孟××的證言;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液乙醇含量測定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黑龍江省公安廳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伊春市公安局司法醫學鑒定所鑒定、伊春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范××的供述和辯解等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能主動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六)項、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皮振華
審 判 員 高 峰
人民陪審員 白 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志千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