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8刑初4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法院(2016-3-4)
(2016)黑0708刑初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男,漢族,1968年9月3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大專文化,系美溪林業局駐對青山經營所森林資源監督管理站站長。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執行。
被告人王××,男,漢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初中文化,系美溪林業局對青山經營所林政員。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執行。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美檢訴刑訴(201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王××犯玩忽職守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許×任美溪林業局駐對青山經營所森林資源監督管理站站長、被告人王××任美溪林業局對青山經營所林政隊林政員期間,沒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監管巡護不到位,致使被告人呂××(已判刑)在王××、張××(已判刑)負責巡護的對青山施業區15林班21小班盜伐針、闊葉樹木47株,立木蓄積30.5687立方米(其中珍貴樹種:水曲柳6株,椴樹4株),致使國家珍貴樹種遭受嚴重破壞。被告人許×、王××于2016年1月5日到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公訴機關為證實上述犯罪事實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公訴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王××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議對被告人許×、王××從輕處罰。
被告人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王××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許×任美溪林業局駐對青山經營所森林資源監督管理站站長、被告人王××任美溪林業局對青山經營所林政隊林政員期間,沒有認真履行工作職責,監管巡護不到位,致使被告人呂××(已判刑)在王××、張××(已判刑)負責巡護的對青山施業區15林班21小班盜伐針、闊葉樹木47株,其中珍貴樹種水曲柳6株,椴樹4株,立木蓄積30.5687立方米,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被告人許×、王××于2016年1月5日到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證人馮××、劉××、叢××、張××、趙××等證言;到案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主體身份證明、對青山經營所林政隊組織機構及責任劃分等;被告人許×、王××的供述和辯解等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王××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許×、王××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庭審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王××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皮振華
審 判 員 高 峰
人民陪審員 王美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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