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刑初58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4-13)
(2016)黑0881刑初5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段xx,男,漢族。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執行�,F羈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黑同檢訴刑訴(2016)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懷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段xx自2014年8月開始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段xx將劉xx、王x、顧xx等人領到自己位于同江市“小二百”斜對面的平房內,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段xx被公安機關在同江市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件登記表、抓捕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王x、顧xx、劉xx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段xx供述與辯解,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xx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段xx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并當庭自愿認罪,依法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段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祺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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