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02刑初81號
——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新興區人民法院(2016-5-5)
(2016)黑0902刑初81號
公訴機關七臺河市新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被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經七臺河市新興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務罪批準逮捕,現羈押于七臺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男,1987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被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公安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長力,系黑龍江德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妨害公務一案,由七臺河市新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新檢公訴刑訴(2016)第35號起訴書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新興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金榮、代理檢察員高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長力、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1時許,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分局東風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協警柴某某接到報警后前往七臺河市新興區七星花園小區處理違法事件,在七星花園B區28號樓附近發現涉嫌傷害他人及毀壞他人財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楊某某、冷某某。民警李某某、柴某某隨即對三人口頭傳喚,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拒不配合,對民警辱罵,撕扯阻撓執法,在被帶回東風派出所途中,李某某、楊某某在車內對民警李某某進行毆打,李某某將民警李某某的右手拇指根部咬傷。經鑒定,李某某之傷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使用暴力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均系主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規定對其處罰。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罰金,妨害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應當從重處罰,考慮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認罪態度較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考慮被告人楊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及認罪態度較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庭審中對辯護人發表辯論意見提出不同看法認為1.咬傷情節不是構成犯罪的要件;2.醉酒不是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實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均未發表求刑意見。
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楊某某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系因在醉酒狀態下過失打了人民警察李某某一拳,未給李某某造成傷害后果,依法不應當認為是犯罪,另外被告人楊某某積極主動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綜上,希望法庭對被告人楊某某作出無罪判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分局治安大隊制作的《受案登記表》,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分局紅旗派出所制作的《抓獲及破案經過》,七臺河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分局新興派出所110指揮中心110報警受理單二份,七臺河市公安局新興分局證明,證人冷某某等人的證言筆錄,民警李某某書寫的出警經過,協警柴某某書寫的出警經過,七臺河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七)公(刑技)鑒(法臨)字(2015)198號鑒定文書,七臺河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李某某出具的對楊某某的諒解書,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的供述筆錄及戶籍證明載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并造成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輕微傷后果,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楊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礙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其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二被告人均積極參與犯罪,故對公訴機關指控同時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楊某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見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楊某某得到民警李某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被告人楊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長林
代理審判員 崔本峻
代理審判員 陳香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申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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