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330號
——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16-6-23)
(2016)吉0103刑初330號
公訴機關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盜竊罪,于1970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盜竊,于1983年被勞動教養三年;后又因犯盜竊罪,分別于1998年6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于2010年9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于2012年3月被判管制一年六個月、于2013年5月被判處管制二年、于2014年12月被判處管制一年六個月,與前罪未執行刑期管制八個月合并,決定執行管制二年。因涉嫌盜竊,于2015年11月29日被長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審。
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長寬檢刑檢刑訴[2016]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1月29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輕軌三號線長春站站臺處,趁被害人王某某乘車不備之機,扒竊其褲兜內vamiX9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70元),后逃離現場時被抓獲。案發后,被盜手機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當數罪并罰。并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長春市寬城區輕軌三號線長春站站臺處,趁被害人王某某乘車不備之機,扒竊其褲兜內vamiX9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70元),后逃離現場時被抓獲。案發后,被盜手機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人。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
1.抓捕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獲到案。
2.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信息情況。
3.刑事判決書、變更強制措施報告、監視居住決定書、暫時不予收拘通知書、釋放通知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劣跡情況及因病暫不予收拘的情況。
4.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某扒竊的手機已被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人的情況。
5.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盜竊手機的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某陳述:2015年11月29日13時左右,我在長春市寬城區火車站坐輕軌車,上車后有人問我是不是丟東西了,我才發現手機不見,我的手機放在褲子右側兜了,是黑色型手機,是今年11月20日花780元買的。我今天穿深藍色羽絨服,藍色牛仔褲。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9日13時左右,我在火車站輕軌站臺看見一個年輕人褲子右側兜里有一部手機,我就跟著他,趁他上車的時候用右手把他的手機偷了出來,然后放在我上衣左側兜里,我沒上車,逃跑時就被抓了。被盜的是一個男的,20多歲,穿藍色衣服。
鑒定意見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盜竊vamiX9手機一部,鑒定價格為人民幣570元。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某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繳納罰金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罰金已繳納,于判決生效后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繁茂
人民陪審員 鄒亞娟
人民陪審員 張艷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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