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刑初16號
——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2-26)
(2016)吉0302刑初16號
公訴機關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項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現住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1月18日繼續取保候審至今。
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四西檢刑檢刑訴(2016)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項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8日19時49分,被告人項某飲酒后(靜脈血中乙醇含量187.5mg/100ml)無摩托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在四平市鐵西區北新華大街公鐵立交橋南側,與行人易某某發生事故,造成摩托車損壞,易某某受傷,經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項某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經四平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已達成和解。
針對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身份證復印件、戶籍信息證明、無前科劣跡證明等相關書證;2.被告人項某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易某某的陳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記錄圖、車輛痕跡、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項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法庭審理時,被告人項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辯稱其已經對被害人易某某給予賠償,并得到易某某的諒解,請求人民法院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項某向法庭提交易某某出具的收條一份。
公訴人對該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9時49分,被告人項某飲酒后無摩托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在四平市鐵西區北新華大街公鐵立交橋南側,與行人易某某發生事故,造成摩托車損壞,易某某受傷。經檢測,項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187.5mg/100ml,為醉酒駕駛。經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項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易某某無責任。案發后,經四平仲裁委員會調解,項某與易某某之間達成賠償協議,雙方和解,項某按調解書內容已向易某某支付賠償款,并得到易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項某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易某某的陳述,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身份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察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記錄圖,車輛痕跡,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理化檢驗報告,仲裁調解書,賠償協議,情況說明,項某提交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收條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項某在城市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摩托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項某無前科劣跡,自愿賠償被害人易某某的經濟損失,當庭認罪,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項某到案后悔罪表現明顯,對其判處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且所在社區同意接受其適用社區矯正,依法可對其宣告緩刑。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等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李 響
人民陪審員 王 剛
人民陪審員 王建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婁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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