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07號
——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6-1-21)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107號
公訴機關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滿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現住吉林省四平市鐵西區,司機。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2012年9月22日刑滿釋放。因傷害他人,于2014年3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伍佰元;因犯故意傷害罪,于同年4月7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因證據不足,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于同月18日做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同日劉某甲被取保候審。因劉某甲在取保候審期間二次傳喚未到,于201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后劉某甲于同年6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當日再次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8月7日繼續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閆民,吉林英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以四西檢公訴刑訴(2015)第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閆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22日14時許,被害人王某甲與胡某某、楊某某、王某乙、榮某某、焦某某、郭某等七人,在四平市鐵西區司法新村小區吉林領航建筑公司旁邊的味野香飯店吃飯,酒后離開飯店時,郭某倒車焦某某幫助指揮方向。此時,被告人劉某甲剛好開一面包車回公司送車鑰匙,并把其所駕駛的面包車停在公司門口。此時,焦某某讓劉某甲把車開走,以免影響郭某倒車,劉某甲說:“你們稍等,我進屋送完鑰匙馬上開走。”焦某某等人認為劉某甲有意不配合,便圍攏過來與劉某甲先發生爭吵。被害人王某甲先動手毆打劉某甲,在雙方毆打過程中,劉某甲致王某甲傷,經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甲腹部的損傷致升結腸貫通傷,右腎破裂之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
另指控,被害人王某甲先動手毆打劉某甲,同時其他人也對劉某甲進行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劉某甲進行了過當的防衛導致王某甲受傷。事后雙方達成諒解協議,劉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甲12萬元人民幣,被害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的陳述;3.證人王某丙、董某某、劉某乙等人的證言;4.司法鑒定意見書;5.醫院門診手冊、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梨樹縣人民法院判決書等相關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劉某甲受刑事處罰后,五年內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對其從重處罰。但被告人劉某甲在此次犯罪中屬于防衛過當,從而導致他人重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劉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當庭認罪,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系防衛過當,被害人對案件起因負有一定責任,案發后劉某甲有自首情節,主動賠償被害人并得到諒解,綜上建議人民法院對劉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在法庭審理時,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人劉某甲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系正當防衛;2.劉某甲的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3.關于作案工具的問題,因證據及鑒定結論的缺失,不能認定是劉某甲持有;4.建議人民法院對劉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時許,被害人王某甲與胡某某、楊某某、王某乙、榮某某、焦某某、郭某等七人,在四平市鐵西區司法新村小區吉林領航建筑公司(以下簡稱領航公司)旁邊的味野香飯店吃飯,期間幾人均不同程度飲酒。酒后離開飯店時,郭某倒車,焦某某幫助指揮方向,此時,被告人劉某甲剛好開面包車回公司送鑰匙,并把其所駕駛的面包車停在領航公司門口。此時,焦某某以影響郭某倒車為由要求劉某甲把車開走,劉某甲讓其稍等,送完鑰匙馬上開走。焦某某等人認為劉某甲有意不配合,便圍攏過來與劉某甲發生爭吵,王某甲沖上前動手毆打劉某甲,隨即胡某某、楊某某等人將劉某甲圍在中間毆打,將劉某甲打倒在地。在被王某甲等人毆打的過程中,劉某甲進行了自衛,持刀將王某甲刺傷。經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甲腹部的損傷致升結腸貫通傷,右腎破裂之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案發后,劉某甲于2015年6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劉某甲與被害人王某甲達成刑事和解,劉某甲賠償王某甲12萬元人民幣,王某甲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刑事受案登記表,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3月22日接到郭某的報案,稱王某甲、胡某某、楊某某被人扎傷,遂立案偵查。
2.醫院門診手冊三份,證實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被告人劉某甲于案發后均在醫院進行了門診治療。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的自然信息,系成年人。
4.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因涉嫌傷害他人,于2014年3月22日被民警在領航公司門口抓獲,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證據不足,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于同月18日未予批準逮捕,劉某甲于當日被取保候審。因劉某甲在取保候審期間二次傳喚未到,于2015年1月12日被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后劉某甲于同年6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當日再次被取保候審。
5.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吉林省梨樹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2012年9月22日刑滿釋放。
6.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證實被害人王某甲腹部的損傷致升結腸貫通傷,右腎破裂之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
7.被告人劉某甲被毆打后的照片,證實劉某甲與王某甲等人發生沖突,被人毆打造成面部損傷的情況。
8.檢查證、檢查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收繳物品清單、扣押清單、現場照片、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于案發后搜查了劉某甲所在公司辦公室,在該公司廚房碗架內搜出一把單刃綠色尖刀,后將此刀扣押;經四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此刀上未檢出有效的人類STR分型,故不能認定該刀為劉某甲作案工具。
9.收條及和解協議及照片,證實劉某甲于2015年2月9日賠償王某甲人民幣12萬元,王某甲對劉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劉某甲的刑事責任,上述賠償款已一次性給付,并附照片。
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22日14時許,王某甲與胡某某、楊某某等人在味野香飯店聚會喝酒,酒后王某甲欲離開時看到領航公司門口停著一臺面包車,王某甲同學(焦某某)正在與面包車司機(劉某甲)爭吵,王某甲與其同學胡某某、楊某某沖上前掄拳擊打劉某甲的面部,并與胡某某、楊某某等人將劉某甲圍在中間毆打。雙方廝打過程中,王某甲的腹部、腿部被劉某甲刺傷。
11.證人胡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22日14時許,胡某某與王某甲、楊某某、榮某某、郭某等人在味野香飯店聚會喝酒,酒后胡某某等人欲離開時遇到領航公司門口一臺車影響郭某倒車,焦某某上前與面包車司機(劉某甲)交涉讓其將車挪開,劉某甲不肯,王某甲見狀沖上前與劉某甲廝打起來,胡某某上前幫忙。雙方廝打過程中,胡某某看到劉某甲手持一把單刃刀并用此刀刺傷王某甲和胡某某。
1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22日14時許,楊某某與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味野香飯店聚會吃飯,吃完飯因為挪車問題與劉某甲發生爭吵,楊某某等幾人上前毆打劉某甲,劉某甲掏出一把刀將王某甲、胡某某和楊某某刺傷。
13.證人榮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22日14時許,榮某某與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味野香飯店聚會吃飯,吃完飯榮某某去吧臺結賬,結完賬從飯店出來時看到王某甲、胡某某等人與劉某甲發生了爭吵和推搡,榮某某上前將雙方拉開后發現王某甲等人受傷,劉某甲手中持刀。
14.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22日14時許,王某乙與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在味野香飯店吃完飯后,王某乙上了同學郭某的車,郭某倒車時,一名開著面包車的男子(劉某甲)正好將車停在郭某車后,焦某某和王某甲上前讓其挪車,劉某甲不肯,雙方發生爭吵和推搡,期間劉某甲持刀將王某甲刺傷。
15.證人焦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22日下午,焦某某與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吃完飯后走向郭某的車,準備上車回家,郭某的車在調頭,焦某某在原地等著,約二分鐘后王某甲捂著肚子走過來,焦某某幫著將王某甲推上120車。
16.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其與胡某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3月22日14時許,郭某與胡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飯店吃完飯,郭某倒車時被一面包車擋住,因為挪車的問題王某甲等人與面包車司機(劉某甲)發生口角,郭某從車里出來后發現王某甲、胡某某、楊某某被劉某甲刺傷。
17.證人杜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案發現場附近居民,與打仗雙方均不相識。案發時,杜某某回家路過現場,見到有一方五、六個人與一名面包車司機發生口角,其中一人上前先動手毆打面包車司機,并與其余幾人一同將該司機圍在中間毆打,將該司機打倒在地。杜某某看到打人者中有一人手中拿著一個東西,長約20-30公分,具體形狀未能看清。
18.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系案發現場附近居民。2014年3月22日13時多,王某丙在自家內聽到外面有吵罵聲,出去后看到隔壁領航公司門口停著一臺面包車,在飯店剛吃完飯的客人中有人喊讓面包車動一下,面包車的司機劉某甲稱送完鑰匙馬上就走,這時有五、六個人把劉某甲圍住,其中一人用拳頭擊打了劉某甲臉部,其余幾人也上前將劉某甲圍在中間毆打了約2分鐘后散開,這時劉某甲手中拿著一把單刃刀,打人的人中有一名男子稱肚子被扎。
19.證人董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案發現場附近居民。案發時董某某在公司門口抽煙,看見有5、6個人將劉某甲打倒,董某某見狀出門將雙方拉開,并與對方的一名女子發生口角。
20.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3月22日13時-14時之間,劉某乙在味野香飯店內待著,聽到飯店窗戶被人撞了一下,劉某乙出去后看到約有5、6個人圍著劉某甲打,打了約有2、3分鐘,打人的人中有一名男子手按肋部,過了一會兒120、110的車都來了。
2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及辯解,2014年3月22日下午13時40分許,劉某甲駕車回公司送東西,剛將車停在公司門口,有一名男子讓劉某甲把車挪開,劉某甲稱把東西放屋里就走,這時有4、5個人過來,其中有人辱罵劉某甲,要求劉某甲立即挪車,劉某甲繼續往公司屋里走卻被幾人圍住,其中一人動手毆打了劉某甲,其余幾人隨后均用拳腳毆打劉某甲,劉某甲被迫反抗,雙方撕扯時劉某甲用刀刺傷對方。
本院認為,被害人王某甲因瑣事,糾集胡某某、楊某某等人辱罵、圍毆被告人劉某甲,劉某甲為自保實施了正當防衛,并在防衛過程中持械刺傷王某甲,造成王某甲重傷,劉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現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得知他人報警后在現場等待處理,被檢察機關決定逮捕后能夠主動投案,當庭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劉某甲的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甲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在案發后能夠主動賠償王某甲受到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先行辱罵、圍毆劉某甲,劉某甲被迫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造成王某甲重傷,劉某甲的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給王某甲造成重大損害,劉某甲應負刑事責任,但應免除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故意傷害罪(重傷)、第二十條第二款正當防衛(過當)、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自首、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累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等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李 響
人民陪審員 張軍秋
人民陪審員 劉力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婁思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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