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40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2-19)
(2016)吉0323刑初4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伊通縣。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伊通滿族自治縣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刑訴(2016)第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紅樂、書記員劉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史某某在伊通滿族自治縣農貿市場扒竊董某某現金1100元。2016年1月13日史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陳述,案發現場的視頻影像,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史某某被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后,又犯同類罪,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管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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