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32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2-19)
(2016)吉0323刑初3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甲,男,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伊通縣。曾因犯搶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500元。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伊通滿族自治縣看守所。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刑訴(2016)第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甲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書、書記員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叢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叢某甲到其大姑叢某乙家時發現其家中無人,就用叢某乙放在窗臺上的鑰匙打開房門進入室內,將放在南屋內電視柜的錢包內現金四千余元盜走,贓款被叢某甲揮霍。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叢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叢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叢某乙的陳述,證人叢某丙等人證言,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單,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被告人叢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叢某甲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盜竊親屬財物,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五條累犯、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管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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