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45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2-17)
(2016)吉0323刑初4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甲,男,滿族,小學文化,農民,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公訴刑訴(2016)第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李某甲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商玉恩、書記員王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秋天的一個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從營城子回家路過福安屯時,見屯東道南第一戶魏某甲家房山東側停著一臺手扶拖拉機,遂起竊心。當晚9時許,李某甲找到屯鄰陳某某,提議去偷手扶拖拉機,陳某某同意。李某甲駕駛摩托車載著陳某某來到福安屯,溜進魏某甲家院內,合力將手扶拖拉機推出院外。李某甲將車發動著火后,由陳某某駕駛,李某甲騎摩托車跟隨,開到李某甲家中停著。次日早,被前來找車的魏某甲和魏某乙發現,李某甲棄車而逃。經鑒定,被盜手扶拖拉機價格為2920元人民幣。案發后,雙方私下和解。2016年1月8日,群眾舉報此案到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將李某甲、陳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失主魏某甲的陳述,證人魏某乙、張某某、李某乙、趙某某的證言,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認定結論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單,到案經過,被告人陳某某、李某甲的供述,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李某甲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建議適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二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系初犯,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條自首、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內繳納)。
被告人李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杜凌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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