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46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2-17)
(2016)吉0323刑初4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現住伊通滿族自治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伊通滿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商玉恩、代理檢察員王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7日14時許,被告人白某某在伊通鎮步行街酷貝兒兒童游樂城玩游戲時,趁受害人范某某在酷貝兒游樂城玩游戲機賽車時,將其身后靠背椅上上衣左下兜內魅族手機偷走(手機串碼是:867246020570900)。經鑒定:手機價值7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手機串碼查詢單,微信聊天記錄,被盜手機照片及發票,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人盛某某、劉某某、齊某某證言,被害人范某某陳述,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同步錄音錄像,違法犯罪經歷查詢單,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建議適用法律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退還贓物,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視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等具體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繳納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4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張麗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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