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刑初47號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2-17)
(2016)吉0323刑初4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吉林省長春市市。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伊檢刑訴(2016)第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書、書記員王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郭某某到伊通鎮新潮大眾洗浴中心洗浴后,見更衣室的一張床上放著一部手機,乘人不備,將手機揣進上衣兜內,走出更衣室時,被失主鄭某某發現,當場抓獲并報案。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為2880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失主鄭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被盜手機照片,刑事案件現場指認筆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所盜贓物退還失主,積極繳納罰金,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適用條件、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10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管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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