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21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402刑初121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東豐縣人。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東豐縣東方明珠6號樓2單元501室。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經遼源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月19日經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3月15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素艷,東豐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沈素艷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3月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分行申領了一張卡號為×××的牡丹信用卡,而后大量透支,超過規定的透支期限,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透支本金合計人民幣18,359.17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張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遼源分行申領了一張卡號為×××的牡丹信用卡,而后借給朋友王某某大量透支,超過規定的透支期限,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透支本金合計人民幣18,359.17元。案發后,張某某家屬已償還銀行本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許某某證言:2013年3月,張某某在我行辦理一張信用卡,而后大量透支,超過規定的透支期限,經多次催收,一直沒有償還。
2、證人王某某證言:2015年7月向張某某借工商銀行信用卡,刷卡18,500.00元,至今沒有償還。
3、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明,張某某自然情況;抓獲經過證明,2016年1月29日公安機關傳喚張某某;工商銀行信用卡辦理相關手續、交易記錄、催收記錄、報案材料證明,張某某辦卡、透支、銀行催收經過;情況說明證明,所欠本息已還清及案件相關情況。
4、視聽資料:被告人張某某供述。
5、被告人張某某供述:2013年3月,我在中國工商銀行辦理一張牡丹信用卡,朋友王某某向我借錢,我沒有,就把卡借他了,密碼是我告訴他的,透支18,500.00元,銀行多次催繳,沒有償還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異議,有證人證言證實張某某惡意透支的事實,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資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數額較大,經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鑒于張某某當庭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信用卡詐騙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如實供述、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余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吳 潔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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