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85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15)
(2016)吉0402刑初85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遼源市,現居住地遼源市。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楊濤,吉林旭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楊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銀河花園三期B區30號樓105門市內開設游戲廳,設置“北斗神拳”13臺、“打漁機”2臺供他人賭博使用,其中每臺“打漁機”可同時供6人進行賭博活動。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稱只知道打麻將、推牌九是賭博,不知道開游戲廳是賭博。
其辯護人對李某甲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不持異議,認為李某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一、李某甲犯罪情節較輕。二、李某甲認罪態度好。三、李某甲無前科劣跡。李某甲系肢體言語二級殘疾,只想力所能及的掙錢,觸犯了法律。李某甲到案后認罪,悔罪,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小,應依法對李某甲處以較輕的刑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檢查筆錄、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證明,證實2016年1月18日公安機關在李某甲鼎新游戲廳檢查,扣押北斗神拳13臺、打漁機2臺、違法所得現金280元,以上物品扣押在遼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
2.證人高某甲證言,在被查獲前的半個月開始幫李某甲看游戲廳,內設13臺神拳北斗,1臺捕魚機,1臺金鯊銀鯊。打漁機是100元10萬分,金鯊銀鯊是100元1萬分,打到分就返點。北斗是100元1盆幣子,大約500個左右。北斗是退回來多少幣子上稱稱,按斤返錢。2016年1月18日警察來時有3個人玩。
3.證人蓋某某證言,2016年1月18日在李某甲的游戲廳玩時被公安帶走。3、4天之前也在那玩過,有10多個機器,2個大的捕魚機,如果玩不了或者玩游戲贏了的話,也是按重量回收的,價錢也是100元1盆。
4.證人盛某某、高某乙證言,2016年1月18日在小紅帽對面的的游戲廳用賭博機賭博時被公安帶走,游戲廳里有北斗神拳、打漁機,具體幾臺記不清了。玩法是按斤買幣子按斤退幣子。
5.證人李某乙證言,是李某甲的父親,李某甲在小紅帽銀河小區道旁一樓門市房開了一個游戲廳,大的機器2臺,小的機器10臺左右。警察來時他在場,并證實李某甲病情。
6.疾病診斷書、檢查報告單、檢驗報告單及殘疾人證等,證實李某甲病情及肢體言語二級殘疾。
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6年1月10日在銀河3期B區30號樓105門市開了一個游戲廳,內設13臺神拳北斗,1臺可6個人同時玩的捕魚機,1臺可5個人同時玩的金鯊銀鯊。2016年1月18日被警察查獲。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李某甲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吳 潔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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