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18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4-13)
(2016)吉0402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海峰,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東遼縣平崗鎮長安社區十四組。2007年8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滿釋放。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1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海峰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海峰于2015年11月9日凌晨,竄至本市黨校家屬樓附近,將被害人徐某某的×××號白色現代瑞納轎車內的紙抽、多功能安全錘等物品盜走。
被告人張海峰于2015年11月9日凌晨,竄至本市頤和人家小區內,將被害人劉某甲的×××金色大眾寶來轎車內的2個黑色聯想平板電腦盜走。
被告人張海峰于2015年11月9日凌晨,竄至本市頤和人家小區內,將被害人劉某乙的×××白色豐田致炫轎車盜走。經鑒定,被盜的豐田致炫轎車價值人民幣57,600.00元。
被告人張海峰于2015年11月11日晚,竄至遼寧省西豐縣晨光小區內,將被害人車某某的×××白色豐田花冠轎車牌照盜走。
被告人張海峰于2015年11月11日晚,竄至遼寧省西豐縣晨光小區內,將被害人呂某某的×××黑色雪佛蘭景程轎車內的坐墊套、方向盤把套、車載充電器及現金人民幣400.00元盜走。
被告人張海峰于2015年11月11日晚,竄至遼寧省西豐縣順豐參茸行內,將被害人教某某的1部yotaphone牌手機及現金人民幣10,000.00元盜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海峰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張海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提出異議,以自己沒看到也沒有拿為由辯解,當庭沒有提供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張海峰在本市黨校家屬樓附近,將被害人徐某某的×××號白色現代瑞納轎車內的紙抽、多功能安全錘等物品盜走。
同日凌晨,被告人張海峰竄又在本市頤和人家小區內,將被害人劉某甲的×××金色大眾寶來轎車內的2個黑色聯想平板電腦盜走。
同日凌晨,被告人張海峰再次在該小區內,將被害人劉某乙的×××白色豐田致炫轎車盜走。經鑒定,豐田致炫轎車,價值人民幣57,600.00元。案發后,贓物被追繳返還給被害人。
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張海峰在遼寧省西豐縣晨光小區內,將被害人車某某的×××白色豐田花冠轎車牌照盜走。案發后,贓物被追繳返還給被害人。
同日晚,被告人張海峰又在該小區內,將被害人呂某某的×××黑色雪佛蘭景程轎車內的坐墊套、方向盤把套、車載充電器及現金人民幣400.00元盜走。
同日晚,被告人張海峰再次在遼寧省西豐縣順豐參茸行內,將被害人教某某的1部yotaphone牌手機及現金人民幣10,000.00元盜走。案發后,贓物被追繳返還給被害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陳述:2015年11月9日凌晨,停放在黨校家屬樓附近的×××號白色現代瑞納轎車內物品被盜,丟失紙抽、多功能安全錘等物品。
2、被害人劉某甲陳述:2015年11月9日凌晨,停放在頤和人家小區的×××金色大眾寶來轎車內物品被盜,丟失2個黑色聯想平板電腦。
3、被害人劉某乙陳述:2015年11月9日早上,發現停放在自家樓下的×××白色豐田致炫轎車被盜。
4、被害人車某某陳述:2015年11月11日,停放在晨光小區的×××白色豐田花冠轎車牌照被盜。
5、被害人呂某某陳述:2015年11月11日,停放在晨光小區的×××黑色雪佛蘭景程轎車內物品被盜,丟失坐墊套、方向盤把套、車載充電器及現金人民幣400.00元等物品。
6、被害人教某某陳述:2015年11月11日晚上,在門口看見一名男子從我參茸行出來就跑,回家后從監控發現,我妻子的包及手機被盜,包內有現金人民幣1萬元。
7、證人王某某證言:2015年11月中旬,以700.00元的價格收購一部手機。
8、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明,張海峰自然情況;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2007年8月25日,張海峰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滿釋放;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11月28日公安機關將張海峰抓獲;鑒定書證明,豐田致炫轎車,價值人民幣57,600.00元;扣押、返還物品清單證明,扣押的贓物已返還給被害人;照片證明,張海峰指認作案現場;情況說明證明,案件相關情況。。
9、視聽資料:被告人張海峰供述。
10、被告人張海峰供述:2015年11月的一天后半夜,我在頤和人家附近挨個車拉門,之前我已經偷了兩輛車內的物品,我拉開一輛白色豐田汽車的車門,發現鑰匙還在車上插著,我就開走了;后來在西豐晨光小區偷了一副車牌子;還在這個小區偷了坐墊套、方向盤把套等及現金人民幣400.00元;同日晚,在遼寧省西豐縣順豐參茸行內,偷一個包及1部手機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張海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異議,有被害人的陳述被盜經過,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銷贓的事實,鑒定書證明被盜物品的價值,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張海峰對部分款物提出即沒有看到也沒有拿的辯解,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張海峰對盜竊不予否認,且與被害人沒有利害關系,經當庭質證、認證,被害人的陳述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有效,可以作為定案及量刑依據予以采信,且被告人當庭沒有提供相關證據。因此,辯解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海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經查:被告人張海峰2007年8月25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12月10日刑滿釋放。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六十五條累犯、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海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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