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59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21)
(2016)吉0402刑初59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吉林省遼源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3月21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酒后無證駕駛×××號兩輪摩托車沿本市東吉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銀基花園小區41路公交站點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佟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鄭某某、佟某某受傷。經鑒定,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6.07mg/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鄭某某酒后無證駕駛×××號兩輪摩托車沿本市東吉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銀基花園小區41路公交站點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佟某某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鄭某某、佟某某受傷。經鑒定,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6.07mg/100ml。2015年10月20日,鄭某某與佟某某達成協議,由鄭某某賠償佟某某各項損失共計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經過,鄭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2.證人王某某證言,2015年10月9日19時20分許,在銀基二期41路公交車站點,一騎摩托車男的把過馬路的女的撞倒,二人均受傷,他報的警。
3.血樣提取登記表、提取靜脈血液照片、鑒定意見,證實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6.07mg/100ml。
4.被害人佟某某陳述,2015年10月9日19時20分許,在銀基二期下41路公交車,過馬路時被撞倒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5.門診診斷書,證實鄭某某、佟某某傷情。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明未查詢到鄭某某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7.調解協議書,證實鄭某某賠償佟某某各項損失共計4萬元。
8.被告人鄭某某供述,2015年10月9日晚上五點半喝了四兩白酒,當日19時20分許,駕駛×××號兩輪摩托車沿本市東吉大路由西向東行駛銀基花園小區41路公交站點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在醫院清醒后,聽家人說把一女的撞了。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鄭某某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鄭某某的醉酒程度等犯罪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五十二條罰金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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