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54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402刑初54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遼源市人。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遼源市龍山區福鎮街6委5組。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批準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6)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栗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22時許,與被害人李某某在網絡上聊天時發生口角,雙方約定在本市“永晟園”小區門前見面,見面后栗某某持木棍將李某某右胳膊打傷。經鑒定,李某某傷情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栗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在網絡上聊天時發生口角,雙方約定在本市“永晟園”小區門前見面,見面后栗某某持木棍將李某某右胳膊打傷。經鑒定,李某某傷情屬輕傷二級。經本院主持調解,栗某某家屬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5,0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陳述:2015年8月11日22時許,我在陌陌群里聊天,一名男子在群里罵罵咧咧,我看不過去,就和他吵吵起來,他說要揍我,我告訴他在“永晟園”小區門前等他。不一會,一輛紅色尼桑轎車來了,下來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就是和我在群里吵吵的,這名男子上來就用棒球棍子打我右胳膊4-5下,然后就跑了。
2、證人王某某證言:2015年8月11日22時許,在水務集團對面路邊和以前姓李的同事嘮嗑時,看見一輛紅色轎車停在路邊,下來一名男子,用棒子給姓李的男子打了。
3、證人潘某某證言:2015年8月11日22時許,我朋友小龍(栗某某)打電話讓我開車拉他去“永晟園”,到了“永晟園”后小龍和他朋友下車了,上車時發現小龍手里拿了一個棒子。
4、辨認筆錄:李某某辨認栗某某。
5、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明,栗某某自然情況;抓獲經過證明,2015年12月10日向陽分局將栗某某抓獲;門診診斷書、照片證明,李某某傷情;鑒定書證明,李某某傷情屬輕傷二級。
6、視聽資料:被告人栗某某供述。
7、被告人栗某某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個晚上,我在陌陌群里聊天,和一名男子吵吵起來,他告訴我在水務集團對面等我,我朋友潘某某開車拉我去的,下車后我用木頭棒子毆打那名男子的事實。
綜上,被告人栗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全部供認,對所提供的證據也沒有異議,有被害人陳述被打經過,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毆打被害人的事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傷情,并有書證、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足以證明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資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栗某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鑒于栗某某家屬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55,000.00元,李某某不再追究栗某某民事責任,可以從寬處罰;同時鑒于栗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從輕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從寬處罰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姚冬梅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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