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24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3-2)
(2016)吉0402刑初24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長嶺縣,住吉林省長嶺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辯護人鄭全勝,吉林旭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曉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鄭全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樂比酷歌廳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甲產生矛盾,后王某某用啤酒瓶將李某甲打傷。經鑒定,李某甲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機關自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其犯罪后主動投案,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辯解稱其行為不屬于尋釁滋事,之前與被害人認識,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其辯護人提出,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被害人李某甲對案件后果有一定過錯和責任;王某某具有有投案自首情節,自愿認罪,其近親屬愿意對被害人損失予以賠償,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與馬宏(在逃)、李雨森(另案處理)在本市樂比酷歌廳,馬宏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甲產生矛盾,后王某某、李雨森用啤酒瓶將李某甲打傷。經鑒定,李某甲傷情屬輕傷二級。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機關自首。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陳述,證實2015年6月17日4、5點鐘,在樂比酷酒吧為同事慶祝生日,馬紅(馬宏)與兩個男子進包房,因馬紅勸同事喝酒,與馬紅發生矛盾并爭吵起來,和馬紅一起來的王某某打其一拳被拉開,后馬紅用拳腳,王某某和另外一個男子用啤酒瓶子對其毆打的事實。
2、證人黃某某證言,證實其是樂比酷歌廳的保安,案發當日看見王某某用腳踹李某甲的頭部及全身,李某甲渾身是血躺在走廊里。
3、證人李某乙、宋某某、張某某證言,證實三人均系歌廳服務人員,案發當日先是馬宏與李某甲相互爭吵撕吧,后馬宏的兩個男性朋友用啤酒瓶子及拳腳、馬宏用拳腳對李某甲毆打的事實。
4、門診診斷書,證實被害人李某甲受傷情況。
5、法醫鑒定書,鑒定結論李某甲傷情屬輕傷二級。
6、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7、情況說明,證實李雨森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由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批準逮捕。馬宏已被公安機關上網追逃。
8、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
9、視聽資料,案發現場監控視頻,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毆打被害人的事實。
10、同案李雨森供述,證實2015年6月17日凌晨4時許,與王某某、馬宏等人一起在半截河的樂比酷KTV,馬宏與一男子發生矛盾,其與王某某持啤酒瓶子、馬宏用拳腳毆打對方男子的事實。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證實看見馬宏與李某甲爭吵互相撕扯,其與李雨森持啤酒瓶子毆打李某甲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經查,被告人王某某在馬宏與被害人發生矛盾后,其借故生非,與李雨森持啤酒瓶子對被害人毆打,導致事態擴大,并造成被害人輕傷后果,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犯罪構成要件,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過錯,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本案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的辯解及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后果,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就民事賠償,其家屬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被害人對其行為予以諒解,可以從寬處罰。其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第六十七條投案自首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從寬處罰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班曉偉
人民陪審員 王德智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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