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53號
——吉林省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法院(2016-2-29)
(2016)吉0402刑初53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小峰,公民身份號碼×××,住所地吉林省遼源市。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刑檢刑訴(2016)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小峰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牟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小峰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小峰于2015年11月25日9時許,竄至本市龍山區工農鄉向陽村6組潘慶余家,趁潘家無人之機,從窗戶侵入室內,盜得銀行卡二張、金飾品、用地申請書等物品,后離開潘家到銀行取出現金18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小峰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小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9時許,被告人孫小峰從窗戶侵入潘慶余家中,盜得銀行卡二張、金飾品、用地申請書等物品,后用盜得的銀行卡到銀行取出現金1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失主潘慶余陳述,2015年11月25日中午,發現家中被盜,丟失銀行卡,卡內1800元被取走,還丟失蓋房子的審批手續及一些首飾。
2.證人潘某某證言,證實父親潘慶余家中被盜。
3.證人邢某某證言,證實孫小峰在其經營的旅店住宿,案發當晚,孫小峰給了他1100元房錢且購置了新衣物。
4.物證照片,證實潘慶余家中的門窗的被撬痕跡及屋內物品擺放情況。
5.銀行卡交易記錄,證實潘慶余被盜的兩張中國農業銀行卡在2015年11月25日分別被取出現金900元。
6.扣押物品、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孫小峰盜竊部分物品發還失主。
7.鑒定意見,證實潘慶余家中窗戶外側下緣擦拭物的DNA分型與孫小峰的DNA分型一致。
8.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潘慶余家的自然地理方位,與孫小峰的供述一致。
9.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實孫小峰曾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于2015年6月8日釋放。
10.被告人孫小峰供述,2015年11月25日9時許,乘坐6路公共汽車到終點,下車走到一個彩鋼房,從窗戶跳進去,在臥室內的盒子內盜得銀行卡二張、兩張紙條等物品,聽到有人說話,就從窗戶跳出去跑了。用紙條上寫的密碼到銀行從銀行卡中取出現金共計1800元。
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被告人孫小峰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所舉證據系公安機關依法獲取,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小峰入戶盜竊,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小峰犯盜竊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期限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小峰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文東
人民陪審員 劉延波
人民陪審員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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