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76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7-5)
(2016)吉0403刑初76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現住遼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王爽、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至中旬,被告人高某某在其遼源市西安區興和小區51號樓3單元4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員趙某甲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吸毒人員趙某甲和”某某”吸食毒品一次,每次均由高某某提供吸食工具冰壺。2016年4月25日10時許,高某某與趙某甲在遼源市某賓館房間吸食毒品冰毒,被民警當場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信息、破案報告、到案經過、指認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證據保全物品照片、證明材料、家庭經濟困難證明)、證人趙某甲、趙某乙的證言、搜查筆錄等證據證實,高某某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高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周鳳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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