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再1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6-30)
(2016)吉0403刑再1號
原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楊某甲,女,戶籍地吉林省遼源市,現住遼源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毀滅證據罪,于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因犯幫助毀滅證據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現于吉林省女子監獄服刑。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楊某甲犯幫助毀滅證據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403刑初20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同年6月3日,本院院長發現本案量刑畸重,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經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6)吉0403刑監1號再審決定,對本案提起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原審被告人楊某甲,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已死亡)前往王某甲家中,袁某乙將王某甲殺害。案發當晚袁某甲和被告人楊某乙在明知袁某乙殺害王某甲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兩人共同將袁某乙殺害王某甲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扔掉,以此掩蓋袁某乙的殺人事實。2015年10月29日5時許,被告人楊某甲在明知其子袁某乙殺害王某甲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將袁某乙實施殺人用的被袁某甲、楊某乙扔掉的菜刀找到,經行擦拭埋在自家松樹下,后將袁某乙所穿的沾有被害人血跡的衣物燒毀。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甲、楊某甲、楊某乙及監護人、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乙、國某某、袁某丙、張某甲、楊某丙、劉某某、袁某丁、胡某某、杜某某、袁某戍、馬某某、張某乙、孫某某、李某某等證言;仙城分局調取證據清單、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現場勘驗檢查卷宗、被告人指認照片、本院(1999)西刑初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三個物證袋及被告人的戶籍信息、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原審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明知袁某乙實施了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幫助其毀滅證據,其行為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應當以幫助毀滅證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楊某甲沒有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現楊某甲孫子袁某己(12歲)無人照顧,有村委會證實,故可酌予從輕處罰;楊某甲遇事未依法妥善處理、息事寧人,反而激化矛盾,直接導致本案的發生,故對其酌重處罰。綜合楊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楊某甲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再審查明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楊某甲明知袁某乙實施了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幫助其毀滅證據,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楊某甲犯幫助毀滅證據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再審后鑒于:(1)楊某甲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所在司法行政機關對其作了調查評估,其適合社區矯正;(2)楊某甲之孫袁某己(12歲)自幼父母離異,母親下落不明,父親畏罪自殺,楊某甲系唯一監護人(袁某己自幼與楊某甲共同生活),現袁某己無家可歸,情緒極不穩定,相關部門領導及教師建議袁某己應由楊某甲監護,以保障袁某己正常的學習、生活,使其能健康成長。綜上事由,可酌情對楊某甲從輕處罰,且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根據楊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6)吉0403刑初20號判決書第二項對被告人楊某甲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楊某甲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周鳳武
審判員 胡益佳
審判員 劉連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付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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