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77號
——吉林省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法院(2016-6-29)
(2016)吉0403刑初77號
公訴機關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戶籍地遼寧省沈陽市,住遼寧省沈陽市。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執行逮捕,羈押于遼源市看守所。
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遼西檢刑檢公訴刑訴[201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源市西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爽、王英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駕駛黑色桑塔納轎車來到遼源市西安區花鳥魚市,用攜帶的老虎鉗子將花鳥魚市院內被害人李某某鳥店及被害人薛某某的商店撬開,盜走鳥及鳥籠等物品。經遼源市西安區價格監督檢查局鑒定,被告人王某某盜竊的物品鑒定價值為4,67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薛某某的陳述,證人董某某的證言,泰安分局扣押發還清單、辨認筆錄照片、情況說明,遼源市西安區價格監督檢查局價格鑒定意見,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2)皇刑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私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案發后認罪態度較好,將所盜部分鳥籠及兩只百靈鳥返還被害人,身患殘疾且腿部患病急需治療,故可酌予從輕處罰。根據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姜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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