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56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4-7)
(2016)吉0502刑初15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凌晨,向吸毒人員李某等人提議吸毒并在通化市金水洗浴中心領取313包房手牌開房,現場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員李某、王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吸食由李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并參與吸食,后留下房費及再次購買冰毒的毒資人民幣800.00元離開。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電話查詢記錄等書證;物證照片;證人李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供述予以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 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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