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5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由某某,男,滿族,大專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3月至5月,在任職通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公益性崗位工作人員期間,偽造“沈陽中光電子有限公司”、“吉林市東津食品有限公司”、“長春永昌裝飾有限公司”、“河北旭寶制衣有限公司”印章共四枚,后使用偽造的印章為于某某等出具虛假工作證明提取公積金,非法從中獲利人民幣2,500.00元及云牌香煙兩條。
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9月,在通化市東昌區東昌街某打印社內,偽造帶有“通化市房產檔案館登記資料查詢專用章”的房屋所有權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證明,幫助尤某某等人提取公積金,非法從中獲利1,0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由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應當以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3月至5月,在任職通化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公益性崗位工作人員期間,偽造“沈陽中光電子有限公司”、“吉林省東津食品有限公司”、“長春永昌裝飾有限公司”、“河北旭寶制衣有限公司”印章共四枚,后使用偽造的印章為于某某等出具虛假工作證明提取公積金,非法從中獲利人民幣2,500.00元及云牌香煙兩條(價值人民幣400元)。
被告人由某某于2015年9月,在通化市東昌區東昌街某打印社內,偽造帶有“通化市房產檔案館登記資料查詢專用章”的房屋所有權登記信息查詢結果證明,幫助尤某某等人提取公積金,非法從中獲利1,000.00元。案發后,由某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9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由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于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印章印文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由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8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由某某犯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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