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21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02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女,漢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個體業主,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該局監視居住。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3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間,在通化市東昌區其經營的鑫隆刻字社內,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共四枚,分別為“通化市第一中學”、“通化市煙草專賣局”、“通化市光大家電有限責任公司發票專用章”、“通化市傳染病醫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應當以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間,在通化市東昌區其經營的鑫隆刻字社內,為了獲取非法利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印章共四枚,分別為“通化市第一中學”、“通化市煙草專賣局”、“通化市光大家電有限責任公司發票專用章”、“通化市傳染病醫院”。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闞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辨認、搜查筆錄,視聽資料,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7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偽造公司、事業單位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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