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28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02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滿族,大專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曾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從通化市監獄解回,于2015年7月30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4月28日,經孫某某介紹,冒用謝某某身份信息,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辦理透支額度為人民幣十萬元信用卡一張。夏某于發卡當日在通化興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通過POS機套現人民幣100,000.00元,隨后給付孫某某、謝某某好處費共計人民幣5,000.00元。夏某持有并使用該卡,截止2014年6月19日,累計欠銀行本金共計人民幣80,874.68元,經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惡意透支數額較大,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4月28日,經孫某某介紹,冒以謝某某身份信息,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辦理透支額度為人民幣十萬元信用卡一張。夏某于發卡當日在通化興達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通過POS機套現人民幣100,000.00元,隨后給付孫某某、謝某某好處費共計人民幣5,000.00元。夏某持有并使用該卡,截止2014年6月19日,累計欠銀行本金共計人民幣80,874.68元,經銀行多次催收,超過三個月仍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某、謝某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夏某供述,被害單位報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無視國家法律,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系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前發現漏罪,應數罪并罰。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與原判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0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陳 旭
人民陪審員 張 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