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0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28)
(2016)吉0502刑初2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3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任修正營銷集團公司通藥事業部三河市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79,790.70元,用于市場開發及個人花銷。陳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已退還全部挪用資金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任修正營銷集團公司通藥事業部三河市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79,790.70元,用于市場開發及個人花銷。陳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已退還全部挪用資金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有歸案經過,收據,審計報告,勞動合同書,諒解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民戶籍信息及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陳某某系自首,并將其挪用的資金已全部歸還被害單位,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七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萬 成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人民陪審員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初 寶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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