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8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24)
(2016)吉0502刑初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天津鐵路公安處天津站派出所抓獲;于2015年9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傷害罪,經本院批準,于2015年9月17日被該局執行逮捕;2016年3月17日轉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寶權,吉林星浦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3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朱寶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于通化市東昌區龍泉街山水佳苑家中,因家庭瑣事與被害人姜某某發生爭執,劉某某持菜刀將姜某某左胳膊肘砍傷。經鑒定,姜某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辯護人朱寶權認為,劉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應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于通化市東昌區龍泉街山水佳苑家中,因家庭瑣事與被害人姜某某發生爭執,劉某某持菜刀將姜某某左胳膊肘砍傷。經鑒定,姜某某人體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案發后,劉某某賠償姜某某人民幣5.5萬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物證:菜刀兩把;
2.通化市中心醫院病案等書證;
3.證人姜某某等人證言;
4.被害人姜某某陳述;
5.被告人劉某某供述;
6.鑒定意見;
7.訊問錄像。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劉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7次會議討論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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