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6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5)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遲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吉林省琿春市人,原系修正藥業營銷有限公司藥品銷售經理,住吉林省琿春市。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琿春市公安局抓獲;于同年7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3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遲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遲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遲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11月,在任修正藥業營銷有限公司藥品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145,000.00余元用于請客送禮、日常支出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遲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不退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遲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11月,在任修正藥業營銷有限公司藥品銷售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145,000.00余元用于請客送禮、日常支出等。案發后至判決前,其挪用的貨款尚未歸還。
上述事實,被告人遲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宋某某的證言,被告人遲某某供述、勞動合同書、進銷存明細表、出庫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遲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遲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
二、追繳被告人遲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45,000.00元,返還被害單位修正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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