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61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6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系個體,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6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5)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22時許,酒后、無證駕駛吉EL812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濱江東路輔路逆向行駛與被害人付某某駕駛的吉ET7130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付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吉EL8128號車上乘客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付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22時許,酒后、無證駕駛吉EL8128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濱江東路輔路逆向行駛與被害人付某某駕駛的吉ET7130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付某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吉EL8128號車上乘客張某受傷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付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案發后,張某某賠償付某某家屬人民幣14萬元。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和賠償和解協議書等書證;
2.證人潘某某證言;
3.被害人張某陳述;
4.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張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家屬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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