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3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農民,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7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公訴刑訴(2015)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紅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0月16日19時40分,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當行駛至通化市東昌區三藥廠家屬樓附近時,姜某駕駛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相對方向魏某某駕駛的吉E95532號輕型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34.1/100ml。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其系自首,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
被告人姜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0月16日19時40分,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醉酒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當行駛至通化市東昌區三藥廠家屬樓附近時,姜某駕駛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相對方向魏某某駕駛的吉E95532號輕型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34.1/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馬某某、魏某某證言,被告人姜某供述,鑒定意見,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其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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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賀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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