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21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12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4日由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通化市東昌區金城商廈一樓建設銀行門前,酒后因故毆打高某,高某報警后二人被執勤民警帶至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東昌派出所處理。該所民警王某某、韓某某依法處置過程中,康某某辱罵并暴力妨害民警依法執行公務,致韓某某因外傷造成右手背側可見5.5cm*4.5cm皮下出血,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王某某因外傷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6年1月29日,康某某未婚妻王某賠償韓某某人民幣1,500.00元,賠償王某某人民幣6萬元,并獲得諒解。
被告人康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19時許,在通化市東昌區金城商廈一樓建設銀行門前,酒后因故毆打高某,高某報警后二人被執勤民警帶至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東昌派出所處理。該所民警王某某、韓某某依法處置過程中,康某某辱罵并暴力妨害民警依法執行公務,致韓某某因外傷造成右手背側可見5.5cm*4.5cm皮下出血,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王某某因外傷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其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2016年1月29日,康某某未婚妻王某賠償韓某某人民幣1,500.00元,賠償王某某人民幣6萬元,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全國警員基本信息和入院記錄等書證;
2.證人孫某某等人證言;
3.被害人王某某、韓某某陳述;
4.被告人康某某供述;
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
6.監控視頻。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暴力抗拒執法,造成一人輕微傷和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康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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