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93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9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漢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固安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河北省安新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抓獲,并臨時羈押于安新縣看守所;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該局執行逮捕;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資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3日,任吉林萬通藥業集團藥品經銷有限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貨款人民幣22萬元,用于個人花銷。案發后,倪某已退還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被告人倪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倪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23日,任吉林萬通藥業集團藥品經銷有限公司業務員期間,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貨款人民幣22萬元,用于個人花銷。案發后,倪某已退還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對帳筆錄、抓獲經過、聘用合同書等書證;
2.證人姜某某等人證言;
3.被害單位報案材料;
4.被告人倪某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單位貨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倪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挪用貨款已返還被害單位,并得到單位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4次會議討論作出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巖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宏彬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