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119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某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漢族,高中文化,吉林省農安縣人,原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員工,住江西省贛州市安遠縣。因涉嫌犯挪用資金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某昌區分局取保候審。
通化市某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某檢刑檢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某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某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在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感愈事業部江西省安遠地區銷售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42,596.30元用于個人花銷。薛某到案后已將挪用的貨款全部退還并得到被害單位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薛某無視國家法律,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薛某于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在任修正藥業集團營銷有限公司感愈事業部江西省安遠地區銷售員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貨款人民幣42,596.30元用于個人花銷。薛某到案后已將挪用的貨款全部退還并得到被害單位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苑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薛某供述,被害單位報案材料、交接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無視國家法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還全部貨款并得到被害單位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6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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