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字第92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6-3-4)
(2016)吉0502刑初字第9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女,滿族,中專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無職業,住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東檢刑檢刑訴(20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20時許,在通化市東昌區團結街文化委其家中,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某發生爭吵,倪某某持菜刀將李某某面部砍傷,造成李某某右面部5.0cm創口。經鑒定,李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倪某某對自己持菜刀砍傷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但認為其行為應當屬于正當防衛。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20時許,通化市東昌區團結街文化委其家中,因瑣事與被害人李某某發生爭吵,倪某某持菜刀將李某某面部砍傷,造成李某某右面部5.0cm創口。經鑒定,李某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案件審理階段,被告人倪某某家屬賠償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38,000.00元,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諒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賈某某、李某甲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倪某某提出的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的觀點,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鑒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第5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呂 晶
人民陪審員 遲海峰
人民陪審員 李月樓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初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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